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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08月05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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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和有关决定的决定
(2026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修改《湖南省洞庭湖保护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

  (一)对《湖南省洞庭湖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二)对《湖南省通用航空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四条中的“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修改为“禁止、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

  (三)对《湖南省渔业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渔业渔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3.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进行水下爆破、勘探、采砂、施工等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4.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造成渔业资源严重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与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出修改

  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五)对《湖南省林业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六条。

  2.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将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生态公益林”修改为“公益林”。

  (六)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中的“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适用渔业法、湖南省渔业条例等法律、法规”修改为“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湖南省渔业条例》等法律、法规”。

  2.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包括: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三)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本条例所称野生植物包括:

  “(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

  “(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植物产品,是指野生动植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3.将第五条修改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名录按照国家公布的执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4.删去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5.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应当依法申请特许猎捕证。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6.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除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外,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7.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地弓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设置陷阱、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8.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宾馆、饭店、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担等,不得收购、宰杀、加工、出售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9.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前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10.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11.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须按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12.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七)对《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八)对《湖南省秸秆综合利用若干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中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秸秆低茬收割、还田利用等成熟实用技术列入农业技术推广目录并予以推广”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秸秆低茬收割,将秸秆低茬收割、还田利用等成熟实用技术列入农业技术推广目录并予以推广”。

  2.将第五条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教育、科学技术、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气象、机场管理等部门和机构科学合理划定禁烧区域和规定禁烧时段。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划定禁烧区域和规定禁烧时段,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细化禁烧范围和禁烧时段,并向社会公告。

  “对禁烧区带有经检疫确需焚烧的病虫害的秸秆,在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采取安全可控措施后,可以露天焚烧。”

  (九)对《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

  (十)对《湖南省东江湖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将第四条中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3.将第十条中的“禁止新建”修改为“禁止建设”。

  4.将第十二条第五项中的“有毒货物”修改为“有毒有害货物”。

  5.将第二十三条中的“水污染防治规划”修改为“水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备案”修改为“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6.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市、县”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

  7.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十一)对《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3.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其中的“拒不停业的,并处没收专门用于经营餐饮业的设施、工具等财物”。

  (十二)对《湖南省长株潭生态绿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修改为:“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十三)对《湖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在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后增加“以及有关部门”。

  3.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含总磷指标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十四)对《湖南省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噪声监测点位的设置和数据采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禁止通过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备,禁止在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保护或者影响范围内实施影响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

  (十五)对《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面积应当逐步扩大。空气质量未达标的设区的市中心城区可以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和氮氧化物还原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定期对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和氮氧化物还原剂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4.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修改为“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岸电,但是使用清洁低碳能源的除外”。

  5.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鼓励、支持节能环保型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推广使用,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6.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综合利用。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7.将第二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8.将第三十条中的“城市”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

  9.删去第三十二条。

  10.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其中的“工艺、设备、产品”修改为“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

  11.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其中的“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

  (十六)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省、辖有自治县的市的国家机关(以下简称上级国家机关)应当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帮助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

  2.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3.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引进国外贷款和无偿援助,重点用于乡村振兴、生态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

  4.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支持民族自治地方高寒山区、库区以通水、通电、通路、通信、通广播电视和危房改造、生态移民为重点的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开发和农田基本建设。鼓励、引导和扶持交通不便、生活贫困的散居农户相对集中居住。

  “乡村振兴项目和资金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倾斜。” 

  (十七)对《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加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民族事务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促进民族团结进步。”

  2.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3.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十八)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2.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以汉语文出版的各类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和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以及网络文艺节目、网络剧、网络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十九)对《湖南省细胞和基因产业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细胞和基因临床研究、临床试验,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开展,并向国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相关政策,鼓励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开展细胞和基因临床研究、临床试验,设立内部临床研究管理机构和研究型病房。”

  (二十)对《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五条第四项改为两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修改为:“(四)开山、采石;

  “(五)开荒、修坟立碑”。

  2.将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中违反第十五条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对《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本省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普查报告,确定本省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补充名单和应施检疫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补充名单,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2.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按照除治方案要求履行除治责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森林、林木经营者或者管护单位承担;造成林业有害生物蔓延成灾的,可以由防治检疫机构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二十二)对《湖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存在问题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反映。

  “对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行政争议,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对已经进入或者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处理的行政争议,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不重复监督。”

  (二十三)对《湖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审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出具地方铁路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的行业审查意见,负责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和招标投标、质量安全及造价监管、竣工验收等工程建设监管工作。”

  2.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本条例所称地方铁路,是指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铁路,包括城际铁路、市域(郊)铁路、支线铁路等。”

  将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铁路运输企业是指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和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

  二、废止《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等六件地方性法规

  (一)废止《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二)废止《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办法》(2009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5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三)废止《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四)废止《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2018年1月1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2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五)废止《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2020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六)废止《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1月1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9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4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5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废止〈湖南省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三、废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推进生态强省建设的决定》

  废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推进生态强省建设的决定》(2018年7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湖南省洞庭湖保护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等六件地方性法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推进生态强省建设的决定》根据本决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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